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听证标准

发布时间:2025-07-03 19:11:00来源:审计局作者:编辑:审计局字号:[大]  [中]  [小][打印本页]

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(2021

  第六十三条 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,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: 

  (一)较大数额罚款;  

  (二)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、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;  

  (三)降低资质等级、吊销许可证件;  

  (四)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关闭、限制从业;  

  (五)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;  

 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  

 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。 

  《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》(2021) 

 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(以下统称当事人)拟作出下列审计处罚的,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,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,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: 

  (一)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; 

  (二)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; 

  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 

  第五条 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,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,列明听证要求,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。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的,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。